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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涉案赃款赃物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2018-07-09    来源: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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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扣押、冻结、暂收涉案款物管理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赃款赃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扣押、冻结或者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所扣押或者接收的赃款赃物由案件管理部门专人统一管理,设专用账户和保管室,实行账与款物分人管理。

第四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储存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 、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赃证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章  赃款赃物的保管

 第六条 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向案件管理部门移交涉案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数额等,出具相应的手续。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当场审验,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七条 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由案件管理部门直接审验入库,并对移送的涉案款物清单进行备份。

对于不宜随案移送的涉案款物,可以和移送机关协商,拍照或者录像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的专有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立明细表,一案一登记,一案一封存。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三章  赃款赃物的处理

第十条 扣押或者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另有关规定的除外。

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或者冻结的有价证券,在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案件管理办公室依法保管,并依法处理。

第十 处理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在案件办结前三日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案管、纪检组长、检察长审核签批后,送案件管理办公室办理。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 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上缴国库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第十 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处理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经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案件管理部门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赃款赃物的监督及纪律责任

第十 案件管理部门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违规情节的,可以进行口头提示;对于违规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处理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第十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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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永宁县人民检察院